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93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惟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之刑期,並入監執行完畢之部分,亦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7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高速公路涵洞旁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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