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另於98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拘提而在同上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