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ARSIH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ARSIH(中文姓名: 吳阿茜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 賴俊達 」公印各壹顆、偽造之 吳松明 戶籍謄本背面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賴俊達」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MIARSIH(中文姓名:吳阿茜)為印尼籍女子,為至我國工作,於民國93年間,乃以印尼幣150萬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為其辦理與我國男子假結婚,再以探視配偶名義申請核發入境我國簽證,俾能以上開方式來台工作,嗣經「阿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安排,於93年7月24日,亦無結婚真意之吳松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4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搭機至印尼雅加達與MIARSIH、「阿輝」會合,同月26日,「阿輝」即帶同MIARSIH與吳松明至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次(8)月7日,吳松明先行搭機返台,原擬依「陳先生」指示至戶政機關辦理其與MIARSIH結婚登記,然吳松明將上情告知親友,為親友警告此舉涉犯不法,吳松明遂懼未前往辦理,並搬回 宜蘭 縣老家以躲避「陳先生」等人。MIARSIH、「阿輝」及「陳先生」苦候吳松明辦理結婚登記不至,無從取得載有MIARSIH與吳松明業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憑以申辦入境簽證,竟萌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月18日前某時,推由「阿輝」偽造「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主任「賴俊達」公印各1顆後,分別蓋用於偽造之吳松明戶籍謄本背面,並於正面配偶欄記載吳松明配偶為「吳阿茜」、於記事欄記載吳松明「民國93年7月26日與印尼國人吳阿茜(MIARSIH)(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民國94年1月11日申登」云云,以此方式偽造吳松明之戶籍謄本,偽以MIARSIH與吳松明業於93年7月26日辦訖結婚登記,再於94年1月18日,MIARSIH與「阿輝」共同前往經濟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入境探視配偶為名義,為MIARSIH申請單次停留簽證,並持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謄本之公共信用性、入出境管理與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暨吳松明本人,該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遂誤發許可MIARSIH入境簽證。旋於同月22日,MIARSIH持前開簽證自雅加達搭機入境,到處打工維生,嗣於98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為警臨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MIARSIH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MIARSIH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松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1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第3頁至第6頁參照),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護照、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偽造之吳松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4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6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第1頁參照)。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謄本之公共信用性,更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與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暨吳松明。從而,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次修正將共同正犯範圍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
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
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爰將該款調整款次為第7款,並將上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原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五、第211條、第214條、第
216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則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此次修正為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之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211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之偽造文書罪,均應受罰。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戶籍謄本向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經濟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主任「賴俊達」公印各1顆之行為,為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無非為圖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動機,
雖所為犯行足以生損害戶籍謄本之公共信用性、我國入出境管理與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移民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吳松明,然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宣告刑與減得之刑。
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業據其自
承在案,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㈦本件用以偽造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
「賴俊達」公印各1顆、偽造之吳松明戶籍謄本背面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賴俊達」公印文各
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戶籍謄本檢察官對之雖聲請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戶籍謄本既經被告與「阿輝」持向經濟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行使,即已留存於該處而轉讓所有權,是均非被告等人所有,從而,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沒收規定不合,自不在沒收宣告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