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62、2576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佯裝賣家刊登販售液晶電視、遊戲機、筆記型電腦等拍賣訊息,嗣乙○○於同年月23日,因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液晶電視訊息下標購買,經對方佯稱得標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39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復有 王筠喬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亦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WIIFIT遊戲機訊息下標購買,致王筠喬因被告知得標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有4,20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甲○○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經以
MSN方式與對方取得聯繫,並議定以9,120元交易,藉此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下午3時2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9,12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王筠喬、甲○○等人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應徵總務工作,打電話過去一名自稱邱先生之男子表示因工作需要,需提供存摺、金融卡給他,伊就於98年8月21日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開立帳戶,但伊告訴邱先生把金融卡及存摺、密碼交給他一點保障也沒有,後來邱先生跟公司聯絡,公司答應預支伊1個月薪水,邱先生隨後拿2萬元給伊,伊才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2至3天後,伊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警示,伊隨即打電話予邱先生詢問,邱先生馬上把電話掛斷直到現在都聯絡不上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之該人或轉手者,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佯裝賣家刊登販售液晶電視、遊戲機、筆記型電腦等拍賣訊息,嗣乙○○於同年月23日,因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液晶電視訊息下標購買,經對方佯稱得標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39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5,00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復有王筠喬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亦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WILLFIT遊戲機訊息下標購買,致王筠喬因被告知得標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有4,20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甲○○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經以MS
N方式與對方取得聯繫,並議定以9,120元交易,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下午3時2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9,12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王筠喬、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乙○○、甲○○匯款之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筠喬匯款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個人網路銀行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8年9月8日彰新明字第0982524號函覆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拍賣網頁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王筠喬、甲○○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因應徵工作,故至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申設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方式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述其因報紙刊登應徵總務之工作,而以電話與對方自稱邱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絡,然又稱不知邱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甚且提供密碼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亦顯可疑。且觀諸被告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先指稱伊看報紙求職版撥打00-00000000呼叫309電話祕書,即有1通0000000000號打來自稱邱先生,他要向伊租銀行帳戶,1本存摺租10天可以領15000元,並表示公司因經營職棒簽賭及股票買賣,為了節稅才向伊租帳戶,所以伊租給他3本存摺云云,嗣於98年10月1日警詢時又改稱伊係看報紙應徵總務工作,撥給自稱邱先生之男子,他表示因工作需要,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他,伊於98年8月21日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給邱先生云云,於98年11月17日偵查又供稱對方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伊聯絡云云,被告就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緣由及與對方聯絡之電話號碼,明顯可見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復難令採信。遑論被告所指應徵工作之對方尚先預支2萬元予伊云云,其違背常理之處更不待言。據此,被告所辯伊因應徵工作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實難遽信。至被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證,惟其提出經其註記「現租現領『簿』現領3萬00-00000000呼叫309」等內容之廣告,除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外,查無其他可資辨識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相關資料,本院無從為調查審究,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分類廣告即係被告所指應徵工作之廣告,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王筠喬、甲○○財物,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被害人王筠喬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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