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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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及證據部分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二)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5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348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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