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丁○○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平鐀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丁○○、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呂平鐀之繼承人,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呂平鐀於民國95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甲○○已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不動產部分包括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大寮村水頭寮10鄰7-1號房屋一間(以下以系爭土地、房屋簡稱之)。現金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25,000元,扣除已支付之喪葬費用638,692元後尚餘986,308元,現由被告甲○○保管中。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惟兩造多次洽談均無法達成和解,為此訴請分割遺產。原告主張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均按應繼分1/5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現金部分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割,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繼承人呂平鐀病重之際時僅表示贈與已罹患咽喉癌之原告100萬元,以保障原告日後生活,且已先行交付,根本未提贈與被告甲○○100萬元之語,此有其他被告可證,且被告甲○○於調解程序亦從未主張有贈與之事,被繼承人呂平鐀亦未書立遺囑表示贈與,是被告甲○○主張有遺贈或贈與之事,並非事實。
(2)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被繼承人呂平鐀於95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甲○○於95年5月15日單獨自行申報遺產稅,同年5月16日接獲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故被告甲○○於該時起即已接獲被繼承人之財產明細,自已知悉有無差額可請求分配,然其於96年10月4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分配剩餘財產,嗣後調解不成立,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甲○○自95年5月16日知悉至97年5月15日屆滿2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繼承人呂平鐀之遺產項目甚為單純,被繼承人頭七之日,全家已知所遺遺產數額,且為如何分配、如何保管一事吵的不可開交,被告甲○○諉稱不知有無差額,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乃形成之訴,非給付之訴,無抵銷之適用,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並未互負債務,無抵銷問題。況原告原本與父母同住,成家立業後亦就近租屋照顧父母,惟因罹患咽喉癌致無工作能力,兩名子女亦罹患罕見疾病,故被繼承人臨終時擔憂原告健康不佳,生活困頓故而贈與原告100萬元,足徵原告尚須他人扶養照顧,非有能力而棄養被告甲○○。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繼承人呂平鐀遺產不動產部分同意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另現金部分,被繼承人呂平鐀於臨終之前將存款提出,交代贈與原告及被告各100萬元,供被告養老使用,原告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100萬元,故被告甲○○所保管之現金986,308元實為被繼承人呂平鐀之遺贈,原告不得主張列入遺產分配。
(二)被告甲○○與呂平鐀於47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呂平鐀之遺產數額約1000萬元,被告於呂平鐀死亡時僅有存款約20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約800萬元,被告尚得向原告等其餘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約400萬元,被告甲○○亦得以剩餘財產差額主張抵銷之。
(三)又縱認原告尚有得主張繼承之款項,惟被告亦得以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主張抵銷之。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甲○○有兩次婚姻共育有8名子女,其中2名已出養,故應對被告甲○○負扶養義務者共有6名子女。原告過去未對被告甲○○負扶養義務,被告為此請求給付過去15年來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苗栗縣部分自82年至97年,依序為8,221元、8,557元、10,241元、10,902元、11,822元、11,504元、12,812元、11,957元、12,489元、13,138元、12,733元、13,637元、13,358元、15,588元、15,087元,15年來計為2,184,552元,被告有6名子女,每名子女應分擔364,092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主張得繼承之現金,被告亦得以原告應支付之扶養費主張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乙○○、戊○○部分: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維持共有,就現金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呂平鐀病重時之存款帳戶係由被告戊○○負責處理。呂平鐀生前某日,偕同被告甲○○與其前夫之二子己○○至郵局解約定存100萬元,並提領農會之存款205萬元,在全部家庭成員在場之情形下交給原告10
0萬元,所餘之金額205萬元零頭部分交付原告用以補足10
0萬元解約定存遭扣除利息不足部分,其餘200萬元即由被告戊○○存至所有之合庫竹東分行帳戶。其後被繼承人死亡,該200萬元在被繼承人七七之日家庭會議,扣除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看護費及被繼承人表示要給被告戊○○之10萬元後,尚餘將近170萬元,在全體繼承人在場之情形下交給被告甲○○保管,惟繼承人對於該金額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被繼承人呂平鐀生前並未表示贈與100萬元於被告甲○○之事,對於不動產部分亦從未表示如何處理。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呂平鐀之繼承人,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呂平鐀已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留有遺產不動產部分包括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大寮村水頭寮10鄰7-1號房屋,及現金1,625,000元,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尚餘現金986,308元,現由被告甲○○保管中。
(二)被繼承人呂平鐀病重之際,提領其郵局及農會存款,並在兩造均在場時贈與並交付原告100萬元。
以上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電費收據單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1)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部分是否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於被告甲○○或遺贈於被告甲○○?(2)被告甲○○得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3)被告甲○○得否以對於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抗辯被繼承人有贈與或遺贈之事,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固抗辯被繼承人為遺贈之事,惟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之種類計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均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如未按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遺囑不生效力。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平鐀並未依前開方式為遺囑乙節均不爭執,是被告甲○○抗辯被繼承人已依遺囑為遺贈乙節,即不足採。
(二)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贈與100萬元供其養老之用。惟查,被告戊○○具結稱:當時伊之父呂平鐀已在安寧病房,故要先作財產規劃,與爸爸至郵局領100萬元定存、農會205萬元後就回家,回家後大家你一言我一語,大家都在問爸爸,很清楚的是爸爸要把100萬元給原告,然後有順便問需不需要給媽媽,當時爸爸有把手舉起來順便搖了一下手,其他的哥哥嫂嫂有問他要不要給媽媽,爸爸只是搖搖頭,後來沒再說什麼。沒說剩下200多萬元怎麼分。後來200萬元由伊帶走存在合庫帳戶。直到伊之父親過世後,包括 伊代墊 之醫療費等費用共領了30萬元,其後伊拿出170萬元之現金,在伊之父親七七當日,與兩造一同討論,當時伊之母即被告甲○○對伊有誤會,被告甲○○認為父親之錢、房屋均應給被告甲○○,所以大家未能達成共識。伊當時就在大家面前把錢拿出,討論應扣抵之看護費等數額,當時被告甲○○堅持要全數的錢,所以大家談不攏。之後大哥庚○○有說錢先交由被告甲○○存起來。土地部分伊父親並沒有說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而另證人即被告甲○○與前夫所生次子己○○亦到庭證稱:當時大家包括伊、被告甲○○、丁○○、戊○○有和伊繼父(呂平鐀)去郵局、農會領存款出來,到家裡之後我小妹(戊○○)問爸爸(呂平鐀)錢如何處理,當時爸爸說100萬元要給弟弟(原告),說原告有病痛叫我們不要計較,其他的給媽媽療養。(問:當時呂平鐀說的時候清楚甲○○可分多少嗎?)我不清楚等語。查被繼承人呂平鐀於領出存款之際,已於安寧病房療養,體力已極為虛弱,來日無多,當日提領郵局及農會存款尚有約300萬元,被繼承人隨即於當日在全體家庭成員均在場之際贈與100萬元給已罹患癌症之原告,並當場交付於原告,其贈與原告之意甚為明確。而衡情被繼承人倘亦欲贈與被告甲○○,亦可依相同方式於全體家人面前為處理,表達贈與之金額並交付給被告甲○○。惟依被告 吳寶圓 所述,詢及被繼承人是否需贈與給被告甲○○時,被繼承人僅以舉手、搖頭表示,尚難認為被繼承人有何贈與之意。證人己○○雖證述被繼承人稱其餘金額要給媽媽療養等語,惟就當時被繼承人共有多少金額待分配、不動產如何分配、給被告甲○○療養之數額為何、甲○○當時尚有多少存款等細節,證人己○○亦未能敘明,足徵被繼承人有無贈與之意、贈與之數額、交付之時期為何均未明確,尚難認其與被告甲○○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甲○○與前夫所生長子庚○○雖亦到庭證稱:呂平鐀領錢之後回去家裡召集家屬,說要交代遺言,然後我小妹戊○○問他要交代什麼,他也說不出來,後來就由我小妹問一句,繼父答一句。是我小妹蹲在他前面聽他說,後來我小妹問他說他的100萬元不是說要給小兒子(即原告丙○○)的嗎,他就說「100萬給阿火,因為他有病給他補助生活。」他說話還很有力,他還說「沒有的人也不要怨嘆,因為他有病」,因原告是有咽喉癌。第二件我小妹就問他說如果以後辦後事之後除了100萬元之外剩下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他說「剩下的給我媽養老」。當時他說的時候還有兩百多萬元的存款。這是現金部分,還有田地的部分也有問怎麼處理。他說「田地就他們兄弟分」,但是我不曉得他所謂的兄弟是指何人等語,惟證人庚○○所證述之詞已為原告、被告戊○○、丁○○所否認,被告丁○○復稱:當天並無交代剩下的錢如何處理,被繼承人只有用手比「五」。隔天問被繼承人是五千、五萬還是五十萬,被繼承人稱被告甲○○不需要那麼多錢,且還有老人津貼等語。而證人庚○○亦同稱:當時被繼承人確實有比「五」,當時有人說是不是五千,當時被繼承人頭一直點,但是哪有人給五千的,那時繼父已經搞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而被告丁○○、證人庚○○所稱被繼承人比五乙節,核與被告戊○○所稱當時問爸爸要不要給媽媽一些,爸爸把手舉起來,就是大家所說的「五」等情互核相符。據此足徵眾人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給予被告甲○○財產時,被繼承人僅舉手「比五」示意,至於代表真意為何,係搖手否認,或五千、五萬等數額,及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是否尚清楚等情,在場人士包括兩造及證人庚○○、己○○已有不同解讀,堪認被繼承人當時並未以明確意思表示表達贈與之意,此相較於兩造及證人均明確稱被繼承人清楚表達要給原告100萬元,且告知兩造因原告有病不要計較等語,即明被繼承人悉心牽掛其子罹病需給予金額照料其後續生活,而對於被告甲○○卻僅舉手示意,並未明確表達贈與被告甲○○之意願及數額、時間等語。據此堪認證人庚○○、己○○證述被繼承人表示其餘款項均交給被告甲○○養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已成立贈與契約,是其抗辯被繼承人生前表達贈與100萬元於伊等情,自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該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知悉他方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日起二年間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逾期即時效消滅。該等法律效果並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知悉法律規定而有差異。而所謂「自請求權人之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查被繼承人呂平鐀於95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甲○○於95年5月15日單獨申報遺產稅,同年5月16日接獲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是至遲被告甲○○於該時起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已可得計算有無剩餘財產差額。惟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始抗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縱使被告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據此主張抵銷,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被告甲○○另抗辯原告過去15年來應對被告甲○○負擔扶養義務,應分擔364,092元之扶養費,並主張抵銷等語。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分割遺產為形成判決,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性質不同,是被告甲○○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其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遺贈、贈與之事,亦不得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扶養費請求主張抵銷,故被告甲○○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採。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986,308元,應全數列如遺產分配。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金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平鐀之繼承人,原告、被告丁○○、乙○○、戊○○均為呂平鐀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妻,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為被告丁○○、乙○○、戊○○所同意,被告甲○○亦同意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均無不利,核屬公平,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表一:
被繼承人呂平鐀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
(一)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二)如附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大寮村水頭寮10鄰7-
1號,面積0.011125公頃。不動產部分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甲○○、丁○○、乙○○、戊○○各依1/5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現金部分:986,308元(現由被告甲○○保管中)。現金分割方法:原告、被告甲○○、丁○○、乙○○、戊○○各取得1/5(即197,26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