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麒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於103年時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有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知
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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