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被告於得於信用額度內,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消費帳款應按循環信用方式計付
利息。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6年5月31日為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本金28,03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4元,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5年3月至10月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
第22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