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奐融 即 陳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至96年1月15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249元、利息4,880元,合計32,1
29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129元,及其中27,249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
第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
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