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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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麗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秋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建智瑞生 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安麗資訊有限公司(原名福康醫院管
理顧問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主張被告林建智即瑞生醫院(
下稱瑞生醫院)仍有欠款未付,乃起訴請求瑞生醫院給付新
臺幣(下同)332,779元,瑞生醫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
以安麗公司亦有積欠瑞生醫院1,012,489元為由主張抵銷,
並就抵銷後所剩餘額中之500,000元提起反訴,請求安麗公
司給付500,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瑞生醫院所為反
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安麗公司主張:緣瑞生醫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5日分別向安麗公司、 曾欽國 借款250,000元、82,779元(
下稱系爭借款),嗣曾欽國於103年9月24日將該82,779元
之借款債權讓與安麗公司並通知瑞生醫院,而經安麗公司多
次催討瑞生醫院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瑞生醫院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瑞生醫院應給付安麗公司332,779元【計算式:250,000
+82,779=332,779】,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瑞生醫院則以:伊雖有上開借款未還,惟依兩造於94年間簽
立之瑞生醫院復健科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
條規定,安麗公司本有負擔受託經營復健科所生稅賦之義務
,然安麗公司卻並未給付96、97年之該部分稅款,而該稅款
之金額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97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
程序中合意為882,000元(下稱系爭稅款),且安麗公司於
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對伊所主張之債權,經高雄高分
院於105年上字第197號判決中就伊主張之各順序抵銷債權
一一認定並予以抵銷後,除系爭稅款外,安麗公司仍欠伊98
年2月份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
元;再者,安麗公司尚應負擔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其
敗訴確定之裁判費8,175元(下稱系爭裁判費用),是伊自
得以上開金額合計為1,012,489元之款項【計算式:65,100
+35,000+22,214+8,175+882,000=1,012,489】與積
欠安麗公司之系爭借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安麗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瑞生醫院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金錢財務糾紛,業
於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一一確認伊所主張各順序之抵
銷債權並於該案中予以抵銷後,安麗公司尚積欠98年2月份
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
裁判費用8,175元及系爭稅款882,000元,於本訴與系爭借
款債權相互依序抵銷後,安麗公司尚應給付伊稅款679,710
元【計算式:332,779-65,100-35,000-22,214-8,175
=202,290;882,000-202,290=679,710】,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元即可等語。並聲明
:安麗公司應給付瑞生醫院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安麗公司則以:伊是由瑞生醫院去申報健保費用,兩造要對
帳時,伊要提出相對的憑證讓瑞生醫院去報稅,瑞生醫院如
果有不足額要馬上跟伊講,所以系爭稅款已經超過5年了,
連綜合所得稅都有5年之時效,所以伊有權利拒絕返還,瑞
生醫院之反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瑞
生醫院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安麗公司承包瑞生醫院
的復健科業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1日,因瑞
生醫院於契約期滿並未告知有不願繼續復健科業務之情事,
故依系爭合約第1條,視同兩造續約而由安麗公司繼續經營
至98年2月28日止。
二、瑞生醫院確有於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安麗公
司、曾欽國(已將債權讓與給安麗公司)借款250,000元、
82,779元。
參、本案爭點
安麗公司主張瑞生醫院仍有借款332,779元未還,為瑞生醫
院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8頁),並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
與通知等件可參(詳本院司促卷第8、9、14頁),應堪認
為真實,惟安麗公司請求瑞生醫院給付上開欠款,則為瑞生
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瑞生醫院
主張其對安麗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有無理由?㈡瑞生醫院
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㈢瑞生醫院反
訴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瑞生醫院主張其對安麗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有無理由?
細繹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拆帳日乙方(即
安麗公司)應提供甲方(即瑞生醫院)〈乙方拆帳所得足額
之會計憑證以供報稅用〉該年度核課稅基數確認後,若需補
稅乙方需及時補足」等語,有系爭合約1份存卷可證(詳本
院司促卷第6頁),是安麗公司既應就其每年度之拆帳所得
提供會計憑證以供瑞生醫院報稅之用且需及時補足,顯見安
麗公司就其該年度應分擔之稅款本負有繳納義務,而瑞生醫
院確因此需補繳96、97年度稅金4,081,803元、1,278,051
元之義務,並已依約分期繳納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2紙附卷足徵(詳本院卷
第28至33頁、高分院卷第180、182頁),再查安麗公司亦
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瑞生醫院有馬上告知伊,依系爭合
約第13條這部分是伊要付沒有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4
頁),益徵瑞生醫院主張安麗公司應負擔經營復健科所生稅
賦之義務,非無可採。準此,系爭稅款既應由安麗公司負擔
,兩造復對安麗公司應負擔系爭稅款部分之金額為882,000
元乙事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82頁),則瑞生醫院主張其
對安麗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存在等語,堪以採認。
㈡瑞生醫院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1.瑞生醫院主張因其對安麗公司有98年2月份之房租140,000
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裁判費用
8,175元及系爭稅款882,000元等債權,自均可對安麗公司
請求之系爭借款為抵銷等語。
2.經查,安麗公司就瑞生醫院所稱可抵銷債權中之98年2月份
之房租、水電、勞健保等合計192,214元部分,業於系爭高
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表示不予爭執(詳高分院卷第137、
138頁),而上開債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理由中將98年2月份之部分房租74,900元用以抵銷後
,瑞生醫院對安麗公司尚有122,314元【計算式:192,214
-74,900=122,314】之債權等節,以及安麗公司於105年
度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後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8,175元乙
情,均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另系爭稅款882,000元應由安
麗公司負擔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各項費用既為安
麗公司依約及依法應給付予瑞生醫院之款項,自均屬瑞生醫
院對安麗公司之債權,而此等債權合計已達1,012,489元【
計算式:122,314+8,175+882,000=1,012,489】,已
逾安麗公司合計可請求之332,779元(縱令加計利息,仍未
超逾);再查兩造之上開債權皆已屆清償期,且相互間亦無
法定不能抵銷之事由存在,瑞生醫院自得據以合法抵銷,並
以98年2月份之房租、水電、勞健保及系爭裁判費等費用合
計130,489元【計算式:122,314+8,175=130,489】先
為抵銷,再以系爭稅款882,000元中之202,290元為抵銷【
計算式:332,779-130,489=202,290】,故經瑞生醫院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安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歸於消滅

㈢從而,安麗公司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瑞生醫院給付借款332,779元,惟經瑞生醫院以系爭合約得
向安麗公司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012,489元之債權予以
抵銷後,安麗公司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瑞生醫院主張安麗公司尚積欠98年2月之房租65,100元、水
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裁判費用8,175元
及系爭稅款882,000元,依序與安麗公司之系爭借款抵銷後
,請求法院僅就500,000元之稅款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而
其上開請求之項目,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安麗公司仍以系
爭稅款已罹於5年時效一詞置辯。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
:「乙方(即安麗公司)…於瑞生醫院承包經營復健科業務
」、「雙方訂於每月『健保局付款日』當日為核對帳目與拆
帳撥款日」、「拆帳日乙方(即安麗公司)應提供甲方(即
瑞生醫院)該年度核課稅基數確認後,若需補稅乙方需及時
補足」及其他經營合作之細節約定(詳本院司促卷第4至6
頁),應可認兩造間就有關復健科業務部分係屬經營合作關
係,且係由瑞生醫院提供醫療用地等設備,安麗公司則自行
負擔復健科之人事、設備、水電費用、分攤醫院之公共電費
,並給付分租費用予瑞生醫院,而每月先由瑞生醫院負責向
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再將健保署核付復健科之款項(即應
拆帳款)支付予安麗公司,嗣安麗公司於取得拆帳所得款項
後提供會計憑證予瑞生醫院報稅,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補稅,
盱衡上情,兩造既有約定以「每月」健保署核撥健保給付款
項時為拆帳分配,而安麗公司隨即應於每月拆帳日時提供瑞
生醫院該年度核課稅基數供確認以為補稅,適足佐認安麗公
司所應負擔之補稅義務應定期於每年度確認後向瑞生醫院補
足之。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依系爭合約
約定,安麗公司應負擔之稅賦為瑞生醫院就安麗公司提供之
會計憑證於年度核算後始為給付,詳如前述,則審其性質,
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
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是瑞生醫院主張系爭稅款之請
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而應有15年消滅
時效之適用云云,要難認有理由。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細查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分別為99年1月11日
至99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30日,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2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2、33頁),顯見瑞生醫院至遲於
99年1月11日、100年1月21日起即應已分別知悉安麗公司
需補繳之系爭稅款金額為何,惟原告迄至106年5月3日始
遞狀就系爭稅款向本院對安麗公司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
瑞生醫院系爭稅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安麗
公司據之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安麗公司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瑞生醫院返還借款332,779元,與瑞生
醫院依系爭合約得向安麗公司請求給付之98年2月份之房租
、水電、勞健保及系爭裁判費等費用共130,489元及系爭稅
款882,000元(合計1,012,489元)予以抵銷後,安麗公司
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瑞生醫院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詳本院卷第
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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