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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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服務警界19年、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且犯罪情節輕微,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