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傳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傳展與告訴人 陳子卿 係男女朋友,告訴人陳子卿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晚間,搭乘被告謝傳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遺落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詎被告謝傳展於翌日(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其住處停車位之該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告訴人陳子卿遺失之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返還告訴人陳子卿。嗣102年4月間,二人因故疏遠,被告謝傳展為使告訴人陳子卿回心轉意,欲藉告訴人陳子卿因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而傷心難過,其再給予金錢資助之方式,修復二人感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上開告訴人陳子卿遺失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設備,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告訴人陳子卿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總計詐領8次共新臺幣18萬元。嗣被告謝傳展犯罪後心生後悔,於102年4月29日主動向告訴人陳子卿表示係其詐領並立即返還款項,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傳展所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檢察官乃於103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8日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然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乃於104年10月15日簽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案件由檢察官偵辦,惟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撤銷前開104年2月28日所為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即於104年10月15日逕行簽請報結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案件,並另分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案件偵辦,且即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偵查卷宗足稽,是本件原檢察官所為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顯然尚未經撤銷,則檢察官於未合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即就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行為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提起公訴,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融機構)│提領款項│├──┼──────────┼────────────┼────┤│1│102年4月26日18時12分│宜蘭市○○路○段○○號(第一│3萬元││││銀行宜蘭分行)││├──┼──────────┼────────────┼────┤│2│102年4月26日18時13分│宜蘭市○○路○段○○號(第一│3萬元││││銀行宜蘭分行)││├──┼──────────┼────────────┼────┤│3│102年4月26日18時14分│宜蘭市○○路○段○○號(第一│3萬元││││銀行宜蘭分行)││├──┼──────────┼────────────┼────┤│4│102年4月27日08時01分│宜蘭市○○街○○○號(宜蘭│2萬元││││西後街郵局)││├──┼──────────┼────────────┼────┤│5│102年4月27日08時02分│宜蘭市○○街○○○號(宜蘭│2萬元││││西後街郵局)││├──┼──────────┼────────────┼────┤│6│102年4月27日08時07分│宜蘭市○○路○段○○號(永豐│2萬元││││銀行宜蘭分行)││├──┼──────────┼────────────┼────┤│7│102年4月27日08時09分│宜蘭市○○路○段○○號(永豐│2萬元││││銀行宜蘭分行)││├──┼──────────┼────────────┼────┤│8│102年4月27日08時10分│宜蘭市○○路○段○○號(永豐│1萬元││││銀行宜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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