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PHULONG(中文名:黃富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PHUL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林口區,」,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序號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該手機為 蔡嘉峰 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應予補充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該手機為蔡嘉峰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PHU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遺失物(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又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HOANGPHULONG
(中文姓名:黃富龍)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PHULONG(下稱黃富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後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發現蔡嘉峰所有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該手機為蔡嘉峰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拾回,並於103年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置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因蔡嘉峰前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裴文忠 與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相關相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上開手機,因認其涉犯竊盜犯嫌,惟就現有事證,無法確知被告係竊取該手機而使用,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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