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淵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分別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鐘淵安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 鐘淵安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淵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7時2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2日因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淵安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游璧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