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施用」,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吳雅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008號、103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大智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雅玲於警詢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