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應予補充為「10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同欄一、第5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含有安非他命及MDMA之不明毒品1次」,應予更正為「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毒品1次」;同欄一、第9行所載「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部份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及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緯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1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王緯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含有安非他命及MDMA之不明毒品1次。 嗣經警 於翌(2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得王緯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並在其身上扣得含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