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欣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欣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被告李欣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8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5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2年1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平路口,遇警盤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