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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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甲○○被告乙○○○即BUI.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未久被告以其母親在越南住院開刀為由,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二六三六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再者,被告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