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鄧淑貞 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曾淳宜
曾國華 相對人翁 依晨
孫岳澤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參照)。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縱經另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況,亦僅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果,該判決仍非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執行法院自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爰請求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08年11月21日認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129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1月5日執系爭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雖系爭判決經士林地院書記官於108年10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民事判決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㈢、異議人所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惟查,相對人翁依晨前與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確認人翁依晨與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6日起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可稽。是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已喪失法定代理權,而無收受送達異議人所執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之權限。雖系爭判決經士林地院以106年11月14日士院彩民廉106訴1115字第1069004195號為公示送達,有106年訴字第1115號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惟因相對人翁依晨已喪失法定代理權,而無收受送達異議人所執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之權限,則縱然系爭判決仍向無法定代理權而無收受送達文書權限之翁依晨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亦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判決既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而未確定,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異議人所持系爭判決既未確定,則其對相對人即尚未發生執行力,自不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