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本件被告劉建忠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3、15-20頁),仔細端詳車禍當時現場狀況,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仍然無法適當處理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仍擦撞前方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顯然降低,不勝酒力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其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本件業已是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擦撞前方車輛肇事(本次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先前
3次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不同),兼衡被告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入監後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餐廳飲用葡萄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羅健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測得劉建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健峻在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現場處理調查表、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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