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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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豪
柯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忠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宥豪、柯忠憲於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張子 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柯忠憲、曾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曾宥豪、柯忠憲與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子澔」隨即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曾宥豪,曾宥豪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忠憲一起行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輪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由曾宥豪將款項交予「張子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致弘盧鈺婷 、陳 曉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弘、盧鈺婷、 陳曉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傅美娟羅際宏陳慶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零件車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致弘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2人即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謂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2人之犯意為何,係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顯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贅載第3款之款號而已,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2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從中獲利尚屬有限;(二)被告曾宥豪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柯忠憲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燒烤店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85、4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宥豪並與告訴人陳致弘、盧鈺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至454頁,但尚未實際賠償),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曾宥豪因本案犯行取得4、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曾宥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曾宥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被告曾宥豪雖與告訴人陳致弘、盧鈺婷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陳致弘1萬元、告訴人盧鈺婷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曾宥豪迄未實際給付,則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忠憲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柯忠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帳│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證據│││││額(新臺幣)│號││額(新臺幣)││├──┼────┼─────────┼──────┼─────┼────┼─────────┼───────────┤│一│陳致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4日│中華郵政│曾宥豪│108年10月4日下午7│①證人陳致弘於警詢中之│││(告訴)│年10月4日下午2時前│下午7時32分│000-000000││時46分,在臺中市霧│證述(偵卷第147至149││││某時,以 江宜庭 名義│,1萬元│00000000○○○區○○路○○○號之│頁)││││在臉書網站「愛蘋果││(申辦人林││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 ││││iphone現貨交流平台││郁凱)││亞洲門市,提領1萬│分局新平派出所 陳報單 ││││」社團,刊登虛偽之││││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出售手機訊息,陳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弘於108年10月4日下│││││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午2時許瀏覽後,透│││││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員聯絡,詐欺集團成│││││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員向陳致弘佯稱: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先給付1萬元定金云│││││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云,陳致弘因而陷於│││││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錯誤,依詐欺集團成│││││145至146、150至161頁││││員之指示匯款。│││││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41頁)│││││││││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1至39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68、71、271頁│││││││││)│├──┼────┼─────────┼──────┼─────┼────┼─────────┼───────────┤│二│盧鈺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4日│彰化商業銀│曾宥豪│108年10月4日下午7│①證人盧鈺婷於警詢中之│││(告訴)│年10月4日下午6時33│下午7時3分、│行000-0000││時6分、7分、8分,│證述(偵卷第179至180││││分許起,假冒為網路│10分、31分,│0000000000││在臺中市霧峰區豐正│頁)││││賣家、郵局人員,撥│4萬9985元、4│(申辦人蔡││路648號之統一超商│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打電話予盧鈺婷,佯│萬2123元、2│ 家凱 )││ 康勢 門市,提領2萬│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稱:盧鈺婷購物時,│萬9985元│││元、2萬元、1萬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因帳務錯誤而購買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商店商品12期,需做│││柯忠憲│108年10月4日下午7│聯單、盧鈺婷提出之帳││││解除分期動作云云,││││時13分、14分、16分│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盧鈺婷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霧峰區豐│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正路648號之統一超│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商康勢門市,提領2│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款。││││萬元、2萬元、2000│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刑案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曾宥豪│108年10月4日下午7│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時33分、34分,在臺│卷第177至178、181至││││││││中市○○區○○路56│191頁)││││││││3號之統一超商坑口│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門市,提領2萬元、1│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萬元│第173頁)│││││││││④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核交卷第15至21│││││││││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73至76、81、27│││││││││2至274頁)│├──┼────┼─────────┼──────┼─────┼────┼─────────┼───────────┤│三│陳曉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4日│台新國際商│曾宥豪│108年10月4日下午8│①證人陳曉怡於警詢中之│││(告訴)│年10月4日下午7時13│下午8時36分│業銀行812-││時39分、40分,在臺│證述(偵卷第199至200││││分許起,假冒為網路│,2萬9000元│0000000000││中市○○區○○路42│頁)││││賣家,撥打電話予陳││9161││2號之統一超商 易鴻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曉怡,佯稱:陳曉怡││(申辦人王││門市,提領2萬元、2│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先前購物時,因系統││ 麗芸 )││萬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問題,導致訂單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誤,需匯款處理云云│││││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陳曉怡因而陷於錯│││││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之指示匯款。│││││明細表、165專線協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97至198、202至205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93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9至14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77、79、27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罪名及主刑)│├──┼────────┼──────────────────────────┤│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陳致弘)│柯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盧鈺婷)│柯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曾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陳曉怡)│柯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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