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所涉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雖經確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被告乙○○所辯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出賣或交付自己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集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隨即將所領取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蘭珍」之人(下稱「南蘭珍」)後,再交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收集犯罪利得使用。嗣經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該集團明知「借著雨點說愛你」影音光碟,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散布意圖,明知其持有之「借著雨點說愛你」影音光碟,係不詳之人侵害基本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雅虎奇摩站之「dvdshop_198211」帳號拍賣,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及競標,俟不特定買主得標後,以被告乙○○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再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四十四條(即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值參照。另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乙○○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⑶網拍下載列印資料、權利證明、照片、⑸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函、⑹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等在卷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其所有,惟辯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前不久,因「南蘭珍」聲稱伊為大陸人士,無法在臺灣地區開立帳戶,乃要求伊申請該帳戶,伊乃申請該帳戶後,將金融卡、密碼交付「南蘭珍」,伊並不知「南蘭珍」拿去網路上供作販賣盜版光碟使用,伊無幫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南蘭珍」之人,嗣「南蘭珍」再將上開物品交付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收集犯罪利得使用。嗣經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該集團成員明知「借著雨點說愛你」影音光碟,係基本國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散布意圖,明知「借著雨點說愛你」影音光碟,係不詳之人侵害基本國際公司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雅虎奇摩站之「dvdshop_198211」帳號拍賣,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及競標,俟不特定買主得標後,以被告乙○○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再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網拍下載列印資料、權利證明、照片、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函及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查
(一)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一端。因而,人頭帳戶之出借,究係合法或非法,仍應進一步深究即此,帳戶(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租、出借、出賣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尤有甚者,即使用者或正犯之行為,例如借用者取得帳戶後,如以之供擄人勒贖、販賣毒品、常業詐欺等種種犯行,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前開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縱有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客觀上對正犯之行為施以幫助,但能否不就正犯之行為態樣為區別,僅因行為人交付存摺,即泛論有幫助故意,尤值深疑。
(二)復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財產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為財產犯罪,而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反之如帳戶非幫助人所交付,或被幫助人非基於自由意思,如遺失、被脅迫、詐欺等,甚至幫助人自願交付,係因對他人行為之誤認,認他人取用之目的在於正當用途,則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為財產犯罪,而交付存摺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
(三)經查本件上揭網站上之拍賣廣告,其上線張貼之IP位置(58.35.180.184、218.82.239.227)均係來自大陸地區,有卷附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以,違反著作權法之正犯,確係為大陸人士,故被告乙○○辯稱係交付「南蘭珍」之大陸人士乙節,堪值採信。
(四)另觀之被告交付「南蘭珍」之理由,乃因「南蘭珍」聲稱其為大陸人士,無法在臺灣地區開設帳戶,致其相信而交付上揭資料等語。衡之我國現行金融制度針對本國人開戶之門檻不高,到任何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對於本國人士借用帳戶之要求,以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會有所懷疑,從而借用帳戶予本國人士,得認有幫助故意,固有所本。但大陸人士無法在臺開設帳戶,乃我國民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故被告基此認知,認「南蘭珍」之大陸人士因無法在臺開戶,而委請被告開戶後借其帳戶使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難認此即有幫助故意甚明。
(五)再觀之借用帳戶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案例,大多係詐欺、恐嚇等財產性犯罪,而本件「南蘭珍」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卻係用於網路上販賣盜版光碟使用,則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是否能對該帳戶資料係欲供用於違反著作權法相關案件之使用?更值懷疑。
(六)是以,本件綜合審酌違反著作權法之正犯,由IP位置查詢可知確係為大陸人士,與被告辯稱交付「南蘭珍」之大陸女子乙節相符,另大陸人士確實無法在臺灣地區開立金融帳戶,故須委由在臺親友開設帳戶,此情亦屬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開立帳戶容易之本國人士情形不同;另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固有可咎,但該帳戶遭「南蘭珍」所屬之集團供作違反著作權法之用,與一般供用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案例亦大相逕庭,尤非被告所能預見,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之犯行,殊難令負刑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雖無理由,但其以被告乙○○並無幫助之犯意,認原審遽為有罪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