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上瑜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W男模會館」V1包廂內唱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上開包廂內,趁同在包廂內之 蔡鎔羽 暫時離開包廂而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蔡鎔羽所有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手。嗣蔡鎔羽發現其財物遭竊,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上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下稱偵字5305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鎔羽、證人即W男模會館代理負責人 黃容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4號卷【下稱偵字7214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7214號卷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36,1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現金8,100元,惟考量被告已以36,1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得之金額,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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