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權
游育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丙○○原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不滿甲○○積欠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投宿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可居青年旅館廁所內,共同徒手毆打甲○○;又接續於次日即同年月16凌晨0時30分許,在大可居青年旅館外某處停車場,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耳瘀腫痛、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腫、臀部壓痛、雙前臂腫脹、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訴。
㈡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㈢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乙○○、丙○○於數小時內多次毆打告訴人,俱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乙○○、丙○○於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犯與未成年人性交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各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至己6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至107年12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前揭甲至己6案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乙○○前所犯係竊盜、妨害兵役及與未成年人性交等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難認乙○○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乙○○、丙○○於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債務,竟不思理性
解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實應非難。並考量乙○○、丙○○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斟酌乙○○、丙○○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與乙○○、丙○○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