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901號聲請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億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相對人 劉生益
王世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億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劉俊宏、劉生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王世梅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用以擔保同一債權,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7,200,000元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4,035,000元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未受清償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890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相對人0015,000,000元4,035,000元108年8月7日110年3月8日億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劉俊宏、劉生益0027,200,000元7,200,000元109年3月25日110年3月8日王世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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