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林采穎 (即 林錫興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林錫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錫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錫興於民國93年6月17日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依美商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嗣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亦應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與林錫興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林錫興於109年5月5日另與原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林錫興於93年6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4311XXXXXX
XX8011號(卡號詳卷)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林錫興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本金、及依該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林錫興於109年5月5日與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申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6979元之循環動用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7.99%固定計算,每月應還月付金1萬2304元,依約分60期償還,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林錫興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依該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月付金利息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因林錫興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女,復未聲請拋
棄繼承,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應承受林錫興之權利義務,就上開債務於繼承林錫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林錫興有如起訴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但林錫興沒有留任何遺產,在限定繼承之規定下原告無法對伊為執行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錫興之前開欠款情節及尚積欠之本金、利息等數額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受林錫興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林錫興對原告所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至被告所稱林錫興未留任何遺產等語,則係屆時有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執行層面問題,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遲延利息年利率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費用/滯納金/月付金利息名稱16000元5594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15%106元300元VISA信用卡256萬4878元55萬6570元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7.99%7608元700元滿福貸信用貸款合計57萬0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