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AT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日本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境來臺工作,明知無故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利用新力(SONY)牌、型號為DSC-P八號、編號為一四五二九五號之數位相機(附有記憶卡一張),佯裝觀看地攤商品蹲下,並以右手持上開相機鏡頭朝上之方式,拍攝年甫七歲之 吳宜葶 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之裙底隱私處。嗣為吳宜葶之叔父 吳冠德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數位相機(附有記憶卡一張)一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宜葶之法定代理人 吳冠賢蘇惠如 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無故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冠賢、蘇惠如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資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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