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致其受有左胸皮下出血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