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
原 告 吳庭宇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
被 告 梁聖偉
訴訟代理人 翁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代為出售
房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仲介坐落臺
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買賣及過戶房屋等事宜,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契約期間被告竟扣住第三人還給原
告之本票不返還,令原告認為被告難以信任,因而原告已於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以LINE對話:「你們想將別人還我的
本票扣住不還我?又想扣住我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想未經我同意就擅自過戶我的房子,我要終止對你們的授權
了」、「…答應的事情與做的事情完全不一樣,我有權利單
方面立即終止這胡亂的行為與合約」等語,通知被告終止授
權。據此,雙方之委託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終止,且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一日前也沒有找到買主,迄今提不出買主的資料,並未
本於系爭授權書與買主簽約,所以被告沒有任何損害可言;
且若真認為原告違約,違約金也顯然過高,因為比房屋仲介
的傭金還高。
㈡詎被告竟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情形下,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
六三九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
○一號判決意旨略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一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
本院一○八年司票字六三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因缺錢而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表示要賣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清償能力沒有問題云云,雙方乃達成合意,被告同
意借款六十萬元給原告,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委
託被告代為出售,約定底價二千萬元,被告有權代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辦理履約保證、收受價金、點交房屋
等事宜,如有違約原告願賠償被告買賣底價之百分之八,雙
方簽訂系爭授權書,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系
爭授權書之同時,簽發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亦如數借給原告六十萬元,有原告親簽系爭授權書及簽
發本票時之照片為證,前揭六十萬元借款,原告已經償還。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書後,旋即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
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大直美麗華
加盟店敦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請該公司仲介出售上開房地,嗣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上開房地已找到買主,請
原告出面簽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更查得原告已私下另外
委託仲介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完畢,原告違約情節,
至為明確。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為系爭授權書之擔保,而雙
方亦約定買賣底價為二千萬元,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買賣底
價百分之八之即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此違約金約定係原
告感謝被告借款及報答被告的仲介佣金,足見一百六十萬元
之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之擔保,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
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無任何債權存在,與
事實不符。
㈢被告只有說買賣仲介房子過戶要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而
且是要在合法的仲介公司進行買賣,並非原告所說扣住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幾號就有找到買主
,結果原告違約;買方是在仲介那邊,渠等簽有保密條款,
故被告沒有買方的資料,被告代表原告去與二十一世紀房屋
簽約,但原告沒有依約出面,所以買方的仲介也沒有帶買方
出面,這些事情是發生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仲介找的買
方出價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同意這個價格簽約,但是原
告不出面,後來原告找二十一世紀房屋另一個分店去賣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金額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立六十萬元本票之照片影本一件、被告代
理原告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LINE對話
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司票字六三九七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一
○八年司票字六三九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司票字六三九七號卷查明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
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
爭授權書,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仲介系爭房屋買賣及過戶房屋
等事宜,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契約期
間被告竟扣住第三人還給原告之本票不返還,令原告認為被
告難以信任,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以LINE對話通
知被告終止授權,雙方之委託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終止,被告當時並無找
到買主或基於系爭授權書與買主簽約,故其並無損害,詎被
告竟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情形下,持上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一○八年司票字六三九七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
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已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找到買主,原
告未出面簽約已經違約,應賠償被告買賣底價百分之八之即
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之擔保,故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有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無任何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有簽立系爭授權書,原告並開立本院一
○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九七號卷內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原告
事後因質疑被告扣住第三人還給原告之本票,於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一日傳訊息給被告稱要終止賣屋之授權並無爭執,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確有找到買主?若有,時間為
何?㈡授權書載有兩個月授權期間,原告得否提前終止授權
?原告拒絕賣屋是否構成違約,而應承擔給付票款之責?爰
說明如后。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自應就業已找到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主負舉
證責任。
四、被告雖抗辯受原告委託後再與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大直
美麗華加盟店敦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請該公司仲介出售上開房地,仲介並有找到買主
云云,惟查:㈠關於找到買主之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四月十幾號就有
找到買主」(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
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改稱找到買主日期為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復於本
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本人再改稱「買
方是在仲介那邊,他們有保密條款,我沒有買方的資料」、
「這些事情是發生三月三十日」(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由被告方面於本院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找到買主之時間
竟有三種不同之說詞,最後並推稱買方是在仲介那邊,有保
密條款故沒有買方的資料等情,本院認被告僅係空言抗辯已
找到買主,實際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前,被告無法證明確有找到買主;㈡更進一步言,系爭授
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
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
列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為辦理履
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
關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7.賣方協議授權人委託賣價為底價新台幣貳
仟萬元整。……」,再參酌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來我的委託價是二千萬元,仲介
找的買方是二千二百萬元,我說價格太低,因為我當時給仲
介的價錢是二千四百萬元,後來對方提高八十萬元,就是二
千二百八十萬元,我同意這個價格簽約,但是原告就不出面
了」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倘被告確實已覓得願意
承買之人,且經磋商後買方同意以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成交,
而該價金遠超過原告所委託之二千萬元,則據系爭授權書授
權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既有代理原告「買受或出賣不動
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
金、點交房地等事宜,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之權限,衡情被
告大可與買受人簽約,實際上被告卻連買主為何人均不清楚
,被告陳稱已找到買主乙節,應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
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
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
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所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一日通知被告:「你們想將別人還我的本票扣住不還我?
又想扣住我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想未經我同意就擅
自過戶我的房子,我要終止對你們的授權了」(參本院卷第
十一頁)、「…答應的事情與做的事情完全不一樣,我有權
利單方面立即終止這胡亂的行為與合約」(參本院卷第十三
頁)等情,兩造間信賴基礎已因被告扣住「別人還給原告的
本票」一事有所爭執而喪失,參酌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雖然授權書載
有兩個月授權期間,原告仍得提前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
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存在,契約終止前被告未能證明確有買主
而遭受損害,契約終止後原告拒絕賣屋亦無違約可言,原告
自不應承擔給付票款之責,被告無從再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一百六十萬元
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合計16,84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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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3月27日│未記載│1,600,000元│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