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為: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犯罪科行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守法概念薄弱,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