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三)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五)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9號、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由同院98年度聲字第1103號、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100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號、93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09號、98年度簡字第7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是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
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未能根除毒癮,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9號、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由同院98年度聲字第1103號、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多次,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起訴書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宣告沒收銷燬,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係另案被告 汪慶法 所持有,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滅失,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是應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亦均為另案被告汪慶法所有,非本案被告所有,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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