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銘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張原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之事實前,於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並於同日上午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前,主動撥打110電話,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之記載可憑,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