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1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告 蘇仲禹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⑴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⑶其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