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5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鴻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把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昆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758號及99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該兩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0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同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3段46號旁博客停車場開發公司經營之博客停車場,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各竊取該處監視器電線管路塑膠管內之電源線若干公尺(0.5mm線徑規格),得手後即至臺北市○○○路及新北市三峽區等不詳地點轉售牟利。嗣經該公司專員 翁立翰 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機車車主李昆鴻涉有重嫌,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昆鴻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且扣得其所有兩度行竊所用之斜口鉗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昆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立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斜口鉗1把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兩度持質地堅硬、前端鋒利足以傷人之斜口鉗竊取電線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兩度竊取電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758號及99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該兩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牟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公司之財產損失,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斜口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兩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