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 被告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被告 曾琬婷 被告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亦已於105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17頁),惟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具狀對本院105年3月31日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3日,仍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佩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