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人 侯惠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水里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105年4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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