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告 陳羿璇 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俤 被告 郭昭良
曾煥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中「應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
500元…」一句,應廢棄,改判為:「應自101年5月5日起至
119年6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378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其餘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主文各項,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共同被告郭昭良、曾煥耀就上訴聲明中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負連帶給付責任。共同被告全體應:㈠連帶賠償原告名譽、工作自由、人格權法益損失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5段式。「道歉啟示」全文,如附件一。共同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自101年起至119年6月5日止,每年僱主應負擔三節獎金損失5萬4,700元、健保費損失每月1,598元、勞保費損失每月1,803元。本件上訴聲明第1、
3項部份,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按月給付3萬3,378元,共計72
5萬5,265元【計算式:《101年5月5日至119年5月4日》33,378元×18年×12月+《11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5日》33,378元×(1+11/30)=7,25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認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應自103年4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0,500元,薪資之給付乃屬定期給付性質,且上訴人復職之日未確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於103年4月25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8歲許,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此推算本項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以每月3萬0,500元計算之,應為366萬元(計算式:
30,500元×10年×12月=3,360,000元)。則上訴聲明第1、3項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扣除第一審判決判准之差額,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萬5,265元(計算式:7,255,265元-3,660,000元=3,595,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又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2分之1,是上訴人此部份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2萬7,480元。另上訴人上開第4項聲明第㈠部份,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20萬元;而上訴人上開第5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01年起至119年6月5日止,應連帶負擔每年三節獎金5萬4,700元及每年勞健保之損害賠償4萬0,812元【計算式:(1,598元+1,803元)×12月=40,812元】,共計每年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9萬5,512元,此部份上訴利益175萬4,237元【計算式:《101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95,512元×17年+《119年5月5日至同年
6月15日》95,512元×(1+11/30)=1,754,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第4項聲明第㈠部份合計上訴利益295萬4,23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456元;至上訴人上開第4項聲明第㈡部份,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合計7萬7,436元(計算式:27,480元+45,456元+4,500元=77,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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