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請人 余林屘 妹相對人 余蓮嬌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余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蓮嬌(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余林屘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鳳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蓮嬌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林屘妹係相對人余蓮嬌之母親,相對
人於民國48年7月間因發燒過度,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余蓮嬌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 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詢問相對人其之姓名,相對人未答;復拍打相對人肩膀問其叫什麼名字,相對人亦未講話,頭看天花板;聲請人在旁表示相對人不會講話,吃飯須人餵食,沒有唸書,相對人出生8個多月發高燒,曾經鑑定為智能障礙極重度,不用再鑑定;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要請領殘障補助費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余蓮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蓮嬌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2年2月18日另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
4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母親即聲請人余林屘妹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姊 余樹慶 、 余樹田 、余鳳嬌等人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秀菊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由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合宜等語在卷(本院102年
3月22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余林屘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林屘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余鳳嬌為相對人姊姊,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程序監理人張秀菊律師亦稱適當(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余鳳嬌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