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百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百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騎乘電動自行車」,應補充記載為「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酒後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考量其係初犯本罪,且所駕駛交通工具是電動自行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