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卉泰 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郭珦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五八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定期拍賣(標別乙),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玉山銀行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0,154元(利息、違約金另計),而系爭房地之現值為955萬元(依第一次公告拍賣底價為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0,154元(即聲請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玉山銀行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玉山銀行因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失,應相當於可因拍賣系爭房地而取償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玉山銀行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6,692元【計算式:880,154元×5%×(3+4/12)=146,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玉山銀行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6,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