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4月12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0年7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訴第11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6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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