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祥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鍾智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鍾雪君 (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區○○路三段4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方懋資源回收場前,本應注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洪美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鍾智祥人車倒地,陳洪美娥雖未倒地惟亦受有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洪美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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