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遠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遠業已坦承犯行,其又有未成年子女,年邁之父母均殷殷企盼其早日返家團聚,且其生活範圍均係在臺南,家中經濟亦不寬裕,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撤銷或停止羈押,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即足以確保被告之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 顏封其蘇家麟洪暐茹 、陳緯倫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許書、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㈡、然考量被告於105年5月5日經警拘提到案,由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期間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與被告確認犯罪事實;雖被告於移審至本院時,仍否認犯行,惟經辯護人閱卷,告知被告相關事證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嫌,彰顯出其願面對刑罰之心態;佐以被告曾有1次妨害公務、1次觀察勒戒、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之前科,然迄今仍無通緝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㈢、本院再三權衡上情,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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