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金盆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智慧 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黃金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發還李俊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致聲請人黃金盆、李俊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遭扣押,被告王智慧已坦承犯行認罪,該帳戶分別為聲請人受匯存老人年金及就學生活費所用,存摺長期遭扣押實造成提款不便,該等扣案物現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王智慧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
警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王智慧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場為警扣押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6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存摺
2本,均非屬違禁物,分別為聲請人黃金盆及李俊宏所有,,皆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非本案得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該等扣案物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1本│││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黃金盆)││├──┼────────────────┼──┤│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1本│││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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