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武
劉德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德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武、劉德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9、23、30、38、45行關於「瀝青鋪混凝土設成」、「 劉武順 」、「等等」、「會知」、「 劉順武 」、「酒後607-PMZ號重機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瀝青混凝土鋪設成」、「劉德順」、「等」、「知會」、「劉德順」、「607-PMZ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3、55行關於「、李俊武
2人均」、「父親 蘇鳳成 、」、「2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關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李俊武、劉德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背面)」、「職務報告1份(見相驗卷第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李俊武、劉德順均為從事施作工程業務之人,是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劉德順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李俊武同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依被告劉德順之調查筆錄
1份及被告李俊武之談話紀錄表1份所載(見相驗卷第7至12頁),被告劉德順製作警詢筆錄先於被告李俊武,且被告劉德順於警詢時即已陳述到被告李俊武之過失情事,則警方於被告李俊武坦承上開犯行前,顯已因被告劉德順之前揭陳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李俊武同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李俊武之刑,檢察官所為前揭指訴,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李俊武、劉德順因施工疏失,導致被害人 蘇崇明
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蘇崇明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崇明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蘇崇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酒後騎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自不得將被害人蘇崇明之死亡全部歸責於被告李俊武、劉德順,暨被告李俊武、劉德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俊武、劉德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等雖因施工不慎致犯本案,然其等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蘇崇明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李俊武、劉德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李俊武、劉德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