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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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錢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巷○○號,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500元及車位保養費350元,每月總計
應繳850元,詎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已25
期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未繳納,總計21,25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1個店面在大樓裡,以前管理費為300元,
後來調整為500元,當初被告有反對。被告有錢時會
繳1,000元,沒錢時則繳500元,每個月都有繳,並無
積欠原告管理費。又監視器僅裝設在公共出入口處,
店面並無裝設,致被告遭偷竊。
(二)停車位為私人財產,原告未徵詢所有權人同意,逕行
委由訴外人富山電機維護,若保養維護良好,停車位
可正常使用,則理應繳交保養維護費,惟停車位設計
組裝欠佳,維護欠善,一直未改善,被告自83年迄今
未曾使用過。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錢龍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規約影本、錢龍社區第7屆第7次委員會議記
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管理費收費總表影本、店面管理費收據影本、管理費
收費三聯單影本及追繳管理費收費收據紀錄影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00元及車位保養費350元,每月總
計應繳850元,其自95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已25期
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未繳納,總計21,250元等情,應
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無積欠原告管理費,以及管理費原為30
0元,嗣調整為5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辯稱其業已繳納管理
費,以及管理費原為300元,嗣調整為500元等情事,
本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加
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至於被告
另以監視器僅裝設在公共出入口處,店面並無裝設,
致被告遭偷竊等語置辯,惟此係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出請求改善,或追究何人失職應負賠償責任之
問題,與被告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被告自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
(三)被告另辯稱停車位設計組裝欠佳,維護欠善,一直未
改善,被告自83年迄今未曾使用過云云。然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機械式停車位平時運作須賴該大樓之共用電源及相
關設施,且通常係數個停車位為1組,相互挪移昇降
,以利汽車進出,此與平面式停車位係獨立進出不同
,故機械式停車位委由專業廠商定期保養維護時,因
無法與同組之其他停車位分割,則原告實施保養維護
時,無論被告是否有使用停車位,當然及於被告使用
之停車位;何況停車位之修繕若有瑕疵,被告亦應要
求原告改善,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請求改善,
若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亦係其是否得以請求賠償之問
題,被告尚不得因此逕為拒絕給付停車位保養費。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
權人,且有1機械式停車位,則自有繳納管理費及停
車位保養費之義務,業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總計2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