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 律師
李珮瑄 律師 陳宇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宣示後由 許明郭 變更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宣判,該判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日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原告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之。
三、查本件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許明郭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由甲○○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