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餘淨重○點六四四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三八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回證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三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八十頁參照),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