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70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案件已審理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告甲○○涉犯該罪,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宣判,但關於所謂「阿順」之毒品上源,其真實姓名、年籍仍不詳,其持用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無故不到庭作證,仍無法排除被告與之串供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正確進行,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可用其餘強制處分代替之,聲請人所述,顯非有理,礙難照准。
四、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黃志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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