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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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2號、88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拾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88年度偵字第12618號),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2.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47公克)、玻璃管12支,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透明晶體8包,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6387號鑑定書1紙在卷(見99年度聲沒字第262號卷第3頁)可稽,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玻璃管12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玻璃管12支,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器具;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上開物品之鑑驗報告,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中是否含有毒品之殘餘而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驟認該物為違禁物,洵非有據,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